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豪爵牌HJ150-2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区往塔山方向行驶,22时50分,当行驶至安龙县招提街道金荷名都贵州银行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贵E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潘某某抗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凯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1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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