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8********,汉族,中专文化,上海航道局连云港市**项目部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宝应县**路**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苏GJ****号小型轿车,沿连云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荷花街BRT站路段时,车辆与谭某某驾驶的浙CK****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在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被告人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秦某某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黎黎
2021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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