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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要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被告人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三河派出所抓获,三河派出所报告110指挥中心,该人有饮酒驾车嫌疑,请求交警协助。交警大队民警赶赴三河派出所,将潘某某带往绥化市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进行血样提取后,经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测试酒精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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