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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1********,蒙古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伯日吐嘎查G111线922公里加9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于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正在左转弯的辽N*****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的辽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

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3mg/100ml。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邰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永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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