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安徽宿州**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住砀山县**小区**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皖L7****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芒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50米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5月9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主动到案情况。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7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铎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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