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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益阳**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栋**室。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西流湾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流湾大桥南匝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当日21时15分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了潘某某的血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7mg/100ml。2020年9月3日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4、现场照片;5检验鉴定;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1397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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