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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003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居委会**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与朋友廖某某等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农贸市场吃宵夜时饮酒。夜宵完后,被告人潘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已报废的号牌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农贸市场回家。当日23时许,当被告人潘某某驾车沿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太阳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晃州镇太阳坪社区办公楼附近路段时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随即将其连人带车扭送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现场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2019年6月17日,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8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牌照为湘**的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潘某某危险驾驶案视频、卡口资料制作说明、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对比表、被告人潘某某2019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资料;

3.证人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湖天剑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

6. 根据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轨迹制作的视频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丹

助理检察员:林涵光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居委会**路**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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