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7 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且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黄某某公安局五祖镇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测得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23mg/100 m1,后通过对被告人血样提取并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43.9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违法犯罪查询材料;2.黄某某公安局五祖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 3.被告人潘某某的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4.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7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并附违法犯罪查询结果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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