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住樊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0时32分许,潘某某酒后驾驶鄂F*****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卧龙大道与绿地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紫贞警务平台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147.7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身份、驾证、车辆查询结果信息、执法照片、抽血照片等;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伟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樊城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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