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东津新区**社区**委**组,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6的捷豹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东津新区一饭店返回家中,行至东津新区金源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4.0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邴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李佳佳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室,联系电话1589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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