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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蕲春县漕河镇百佳夜市城一餐馆内吃饭期间饮酒,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百佳夜市城往漕河四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百佳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经司法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9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乙醇含量达91.7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万清

                              检察官助理:胡晓梅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蕲春县**镇**街道**号,联系方式:1557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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