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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8********,土家族,高中文化,恩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恩施市**园**层。2017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6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罚款500元,被利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0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Q*****小轿车载着武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等人从硒都茶城路段出发,往迎宾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恩施飞机场后面的“钟阿姨鱼庄(耿家坪村许家坪组**号)”后,潘某某与武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等人在“钟阿姨鱼庄”吃饭喝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鄂Q*****小轿车载着武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等人从“钟阿姨鱼庄”出发,沿迎宾路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中医部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中医部对面的“GD音乐酒吧(维也纳酒店楼上)”处后,潘某某与武某某、杨某某等人在“GD音乐酒吧”再次饮酒。当日23时许,潘某某酒后驾驶鄂Q*****小轿车载着武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等人从“GD音乐酒吧”出发,沿航空大道往凤凰大桥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凤凰大桥桥头(靠近凤凰山隧洞处)时,车辆撞到桥头花坛上,造成潘某某、武某某、杨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鄂Q*****小轿车、桥头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武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无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4mg/100ml。民警于2020年5月17日1时52分将潘某某带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某、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潘某某因伤势轻微,申请不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杨某某、易某某、马某某、姚某某、桑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4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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