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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0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六合盛酒店门口,与陈某某驾驶的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含量为164.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达醉驾标准。经安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5月08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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