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7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2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MB****号珠峰牌三轮摩托车,沿24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乡公路道班东路段时,追尾前方尚某甲驾驶的千里牛牌拖拉机,造成尚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甲、尚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尚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保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奎傲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