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朋友在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农贸市场后汪某某家中吃午饭,期间潘某某饮六七两左右白酒。结束后于汪某某家休息至15时许,后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K****”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苏州市吴某区七都镇望湖路行至七都大道七都中学对面公交站台送凌某某乘坐公交车,随后又返回望湖路七都邮政局对面小弄堂内休息至当日16时许。潘某某又驾驶上述车辆沿七都镇望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贸市场处时,被执勤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凌某某、方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吹气、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浩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377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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