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5********,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东台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L833Q小型轿车,沿东台市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路段时,被东台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依法抽血送检。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3.7毫克。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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