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0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蒙D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荷哈线6Km处时,被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65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周春燕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