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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沿河南路火电厂家属区其朋友家中饮酒用餐后将自己停放在该院车位内牌号为湘N3PS**的小型汽车挪至朋友楼下停放,在挪车过程中,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先后停放在小区内被害人卿某某的牌号为湘N0XL**、被害人唐某某的牌号为湘NB00**、被害人刘某某的牌号为粤EPA0**、被害人侯某某的牌号为湘ND22**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2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与四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四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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