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5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K号小型轿车沿清厢快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清厢快速路长堽六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吹气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南宁市兴宁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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