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9********,汉族,中专,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吃饭时饮酒。同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银山北街舜泉名邸小区东门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某和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为醉酒驾驶。立案后,经夏津县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二个月拘役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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