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乡**村**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街**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舒某某**乡**村行驶到舒某某**镇**路“**银行”路段,被稽查酒驾的公安民警查获,后被送至舒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
案发后,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某某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