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村**幢**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皖M*****的广雅牌非营运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滁州市琅琊区沿西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琅琊路十字路口以南约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呼气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丛桦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在处所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村**幢**室,电话1395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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