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市**镇**社区**自然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无为市**附近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路段处时,与沿**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江某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江某某报警,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无为市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现场勘验发现潘某某有酒驾嫌疑,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8mg/100mL。经安徽省大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范畴。经无为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宇匀匀
检察官助理:刘 琼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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