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8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镇**村**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室。被告人潘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9日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国市中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溪路“沁园春”饭店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拦停检查。被告人潘某某紧闭车门拒不下车接受检查,执勤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破窗将其带出车外。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雪芹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室。
2.诉讼、证据卷贰册伍拾捌页。
3.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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