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8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辽宁省恒仁满足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A****2的黑色奥迪A8L从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李庄子村出发向西行驶至梁台路,沿梁台路向南行驶直至梁头镇卫生院,后被查获。后被带至静海区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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