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7********,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县**镇**村***号。2018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网追逃,2018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再次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悬挂京G****9号牌的夏利牌轿车沿津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镇**头村青山铁艺门前时,与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津A****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学会
检察官助理:王宗琦
2020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986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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