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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03251979********,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号,现住通海县**号。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1月12日至1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给予行政拘留7日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708****。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02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海县金钟路由南西北行驶至穆光公司路口往北10米处,车头碰撞道路右侧逆向停放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造成潘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在通海县人民医院找到潘某某,于当日05时12分依法对其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0月15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送检的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1.66mg/100mL,故被告人潘某某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

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潘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医院等候警察到达,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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