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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彝良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15日被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牟某某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6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面包车载何某某沿广姚公路由牟某某**集镇驶往**县城。当车行至广姚公路K**米处(**村路段)时撞到路边山体,造成车辆受损及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在牟某某中医院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依法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48mg/100ml。牟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何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星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91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证据明细1份;

5.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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