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8********,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45分,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某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经抽取其静脉血样送验,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0.47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查获经过;(4)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及照片;(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326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瑞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1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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