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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街道**公馆**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栖霞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7****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盛路附近时,遇公安机关查缉酒驾,被告人潘某某冲过卡口继续行驶,民警随即开车跟随,将潘某某拦停。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80518****);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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