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道口**附近平房。2010年7月22日因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7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黑K****3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桃山区特警队道口左转弯驶入G229国道时,与G2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
经侦查,2020年4月3日桃山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出警,将被告人潘某某带至桃山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甲、管某某、李某乙、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5.被告人潘某某现场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鸽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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