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5********,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民警。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年8月20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其亲属在贵阳市南明区**栋**号家中聚餐。其间,潘某某饮用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当晚22时30分许,潘某某饭后下楼散步至小车河湿地公园,将自己停放在小车河湿地公园公共停车场的贵GM****号小型轿车开出,欲沿花果园延安南路驶回花果园S区8栋停车场停放。当行驶至距离小车河湿地公园公共停车场收费岗亭约100米处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花池,造成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花池受损。小车河湿地公园停车场管理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潘某某有饮酒的情况,随后报警,潘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潘某某如实向处警民警交代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处警民警勘查事故现场后将潘某某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9mg/100ml。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潘某某与贵阳市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达成协议,修复了受损花池,取得贵阳市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贵G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车合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谅解书、贵州省**监狱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620号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且如实供述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小车河湿地公园公共停车场受损花池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茂贤
检察官助理 郭 进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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