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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职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册亨县**镇**村**组现居住贵州省册亨县**镇**新区**栋**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EW****号小型轿车从册亨县坡妹方向往贞某某方向行驶,于当日凌晨3时30分许行驶至贞某某S214线6KM+500M(小地名:贞某某公安局连环派出所路段)处时,车辆撞上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山体,造成贵EW****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贞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带至贞某某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2020年8月24日,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记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贞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成诚

                                                   检察官助理:王一乐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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