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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9********,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贵E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方向往**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行驶安龙县**街道**镇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5.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海

检察官助理:张弦钏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安龙县**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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