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7********,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装修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川B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东段由东向西行至47号地段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于路边的车辆及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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