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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95********,满族,大专文化程度,科右前旗**水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小区****。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8时30分,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F**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路南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世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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