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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01197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出租房。曾于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曾于2016年7月6日被华安县林业局作出没收猎获物7只画眉鸟活体,没收捕猎工具,并处以700元罚款的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C*****)从华安大洲工业园区出发,进入漳华路,沿漳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芗城区漳华路“田兴家具”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等有关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社会服务情况说明等有关书证;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亦红                              

                            检察官助理:张  怡

                               2020年12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潘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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