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5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5 日18 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松往黄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5 国道独山镇界子墩村桥洞时,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潘某某(伤者)有饮酒驾驶嫌疑,民警将潘某某送往黄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并提取了潘某某的血液样本送往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4.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项某某的证言;3、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提取笔录;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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