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19〕62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家庭住址河南省**县**乡**村17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核载7人的鄂A****8号江淮牌小型面包车,有偿运载15名民工从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沿汉蔡高速行驶前往湖北省监利县,当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蔡甸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该车实载人数15人,系严重超额载员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表、涉案机动车信息表;2.公安民警出具查获经过;3.查获现场等视听资料;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严重超额载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柏晴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监视居住地址为河南省**县**乡**村171号,联系电话1760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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