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1〕Z5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大专文化,电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城**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泉秀街道淮福路草埕花园小区内饮酒后,驾驶闽C****宝马小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宝洲路、刺桐路、泉秀街行驶至大自然水疗会所路面停车场。被告人潘某某驾车在停车场内停车时碰撞陈某某停放在旁边的闽C****小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潘某某继续到大自然水疗会所内消费。同日7时许,陈某某发现其小车被刮碰,即找到被告人潘某某协商赔偿,因协商未果陈某某遂报警,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潘抓获归案。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0.6mg/100ml。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了因事故造成陈某某车辆损坏的维修费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产某某、胥某某、肖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产新结等人辨认被告人潘某某的笔录;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相对减轻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 斌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居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0********。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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