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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号大城县北魏镇郑家村。2009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J****号小型轿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大尚屯镇西街村村委会路段时,与对行孙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在错车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后潘某某酒驾的行为被他人举报,交警赶赴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3.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栋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大城县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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