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省沛县人,住沛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沛县**厂职工。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苏CE****号小型轿车,沿沛县大屯煤电公司上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第二中学大门东侧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苏C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宜华
2020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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