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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薛金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该车辆符合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定义,属机动车范畴),沿常州市金坛区后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西路与西环二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等物证;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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