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二部刑诉〔2020〕Z2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5********,水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汕头市龙湖区**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汕头市龙湖区**路**房。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6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处以合并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金平区**桥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桥北侧下坡道路与**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图、现场检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前科查询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材料等;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陆琪
检察官助理:林楠
2020年7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本案案卷2册共57页;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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