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60********,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共党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6***8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龙泉驿区龙平路412号路段,与谷某某驾驶的川AR***3大众小型越轿车发生碰撞,致川AR***3大众小型越轿车驾驶员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对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检验,当天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2mg/lOO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对方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帮华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联系电话:139*****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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