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99********,壮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崇左市龙州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桂FA****小轿车在崇左市江州区S313省道454公里+800米路段追尾碰撞吴某某驾驶的桂F9****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潘某某受轻微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中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萍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住崇左市龙州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17771****。
2.案件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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