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4********,壮族,中学专科文化,工作单位:广西**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桂M****5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至清厢快速路长湖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吹气酒精检测,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潘某某对吹气结果单结果无异议并在结果单上签字确认。后潘某某趁民警处置其他违法行为时未经民警同意私自离开查获现场,不接民警电话,潘某某在接到民警短信通知后第二天主动来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执法录像内容说明、酒精吹气单、自述材料、取保候审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查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77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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