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1221967********,壮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武某区农坛路由南往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韦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桂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在辅道内行驶,10时40分,双方行驶至武某区**路**号门前路段时,因韦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影响潘某某正常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韦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潘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宁市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南宁市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钇志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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