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西省贺州市钟山县**镇**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路**巷**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桂JR****号牌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广深大道进小迳东路北155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到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结果从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89.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证人钟某某的证人证言;3.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晟明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776527****;保证人钟某某,联系电话13138661****。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表》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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