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行径平阳县怀溪镇高堡村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浙******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因对方使用远光灯问题,开车窗朝对方骂了几句。后对方气不过, 车辆掉头,在怀溪镇高堡村高丰路342号前路段追上被告人潘某某,双方下车对骂。在对方人员坐上轿车,准备倒车离开之际,被告人潘某某感觉自己被欺负,气不过,驾驶自己车辆撞击对方车辆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对方乘员王某某手臂轻微擦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已赔偿对方车主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疗诊断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维修清单和发票、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张某甲、黄某某、钟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卿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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